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84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艾蒙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曾育勝為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5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陳艾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蒙明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20時許,使用暱稱「售執咖啡台北」在UT 聊天室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芬迪」向曾育勝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1公克 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致曾育勝陷於錯誤,陳艾蒙再 使用吳勝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LALAMOVE,將冰糖充當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並以紙盒包裝,以運送手機電池名義(訂單編號:000 000000000號)派遣林上翔於111年6月24日20時至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 ○0號前與曾育勝進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嗣曾育勝 交付2,500元予林上翔後,發現該紙盒包裝內僅裝有冰糖,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育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艾蒙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育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勝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吳勝智所屬鴻達洋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登,並於111年3月11日辦理停話等語。 4 證人林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上翔任職於LALAMOVE送貨員,於111年6月24日接獲平台上電池運送訂單,於111年6月24日20時至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貨品交付曾育勝,並收受曾育勝交付之2,500元等語。 5 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訂單資訊、訂單截圖、雙向通聯記錄、車輛軌跡辨識圖、台灣之星門號租用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