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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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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2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 ,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安娜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採樣照片4張、L 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安娜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 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過失販賣含有害人體健 康物質之食品罪。被告過失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即組 織胺超標、大於500ppm)之炸鰹魚便當前之製造、包裝、運 送等行為,為其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危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侵害社會法益及該12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犯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安娜小吃店」之負責人,其販賣食品予顧客 ,本應克盡監督、注意之高度義務,以維護顧客之衛生與安 全,竟疏未注意而將組織胺超標之食品供應給顧客,致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2名被害人發生上腹痛、腹瀉、(全身 )皮膚紅腫、嘔吐、急性腸胃炎等危害身體健康之症狀,其 所為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本院參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因本案所發生之 食物中毒症狀及其等事後已獲得妥善治療,信被告經此偵查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 教訓並建立起維護食品安全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 惕。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固因販售本案系爭炸鰹魚便當而有所得,然該些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該些所得 之確切數額,再衡酌本案僅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2人 受害,該12份便當,數量非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本案所獲財物非鉅、價值不高,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組織胺超標之鰹魚,未據查扣,而被 告於衛生局稽查時表示:該批魚已經用罄,衛生局於現場亦 無查獲庫存(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42號 卷第25頁),況本案系爭炸鰹魚便當也由被害人食用完畢, 從而,該些組織胺超標之鰹魚現已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 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 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 、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76號   被   告 王安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娜為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安娜小吃店」之 負責人,本應注意其所製造、加工、調配、販賣之食品不得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竟疏未注意食品之保存、烹煮、冷 藏、解凍及煮食環境衛生,於民國111年6月10日8時許在上 址製作炸鰹魚便當販售予有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有馨公司 )再供應予亞東綠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員工 食用時,竟將組織胺超標(大於500ppm)之炸鰹魚食材,製 成炸鰹魚便當供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同日12時30分許食用,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同日13時30分許陸續發生如附表所示 之食物中毒症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就診後,亞東公司疑為集體食物中毒而通報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有馨公司於同日14時許前 「安娜小吃店」取得上開餐點樣本,交由衛生局送往檢驗, 檢出上開炸鰹魚組織胺含量大於500ppm(即5987ppm)。衛生 局人員並於同日前往「安娜小吃店」稽查,發現環境髒亂、 冰箱溫度不足、冰箱內部及膠條不潔等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安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衛 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查驗物品紀錄表、 餐飲及即食熟食販售業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稽查表暨限期 改善通知書、食品管理暨檢驗科111年6月20日檢驗結果報告 (編號D111F0110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病歷影本、安娜小吃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而犯同法第49條第4項、第1項之過失違反食品含有害人體健 康之物質不得販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菲律賓籍) 症狀 1 喬爾 上腹痛、腹瀉、皮膚紅腫、急性腸胃炎。 2 宣文 上腹痛、腹瀉、急性腸胃炎。 3 羅威 上腹痛、腹瀉、急性腸胃炎。 4 艾德文 皮膚紅腫、急性腸胃炎。 5 阿曼 上腹痛、全身皮膚紅腫、急性腸胃炎。 6 艾德佳 上腹痛、腹瀉、皮膚紅腫、急性腸胃炎。 7 磊伊 上腹痛、腹瀉、急性腸胃炎。 8 大衛 上腹痛、腹瀉、急性腸胃炎。 9 阿蒂 上腹痛、腹瀉、急性腸胃炎。 10 艾文 上腹痛、腹瀉、皮膚紅腫、急性腸胃炎。 11 理查 上腹痛、腹瀉、嘔吐、急性腸胃炎。 12 馬克 上腹痛、腹瀉、急性腸胃炎。 所犯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 、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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