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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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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婷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 字第4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第7至8行記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記載「彰銀帳戶內」後 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宇婷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記載 「旋遭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吳宇婷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宇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吳宇婷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吳宇婷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既已認識金融 帳戶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 ,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逃避國 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自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吳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爰引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罪名,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 屬已經起訴,且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 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尚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以審理,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李歡庭、黃薏軒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1號(即告訴人 黃薏軒)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 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輕率提供其持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 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分別與告訴人李歡庭達成調解,與 告訴人黃薏軒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轉 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07-208頁,審簡卷 第35、37-39、41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遭詐 騙之告訴人人數及受害僅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設計師助理工作、家人都不在臺灣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李歡庭 及告訴人黃薏軒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全數賠償完畢,獲其 等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審簡 卷第37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積極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而取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告訴人李歡庭、黃薏軒等遭詐騙所匯入被告彰銀帳戶內之款 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   被   告 吳宇婷 (香港地區人民)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A8室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彰銀 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李歡庭施用 詐術,致李歡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揭彰銀帳戶內。嗣因李歡庭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歡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3、4月間,提供上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歡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彰銀帳戶等事實。 3 上揭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彰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李歡庭 (提告) 李歡庭於111年4月4日19時40分許,接獲一名自稱中信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歡庭詐稱:因錯誤設定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歡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4日19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4日19時50分許 4萬9,986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1號   被   告 吳宇婷 (港澳地區人士)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          02室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A8室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蝦皮賣家及銀行客服 人員以電話聯繫黃薏軒,訛稱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解除設定云云,致黃薏軒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4日19時5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15元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黃薏軒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薏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黃薏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 (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 月23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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