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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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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勲 楊銘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楊銘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共犯吳金龍、劉俊 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楊文勲、楊銘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勲、楊銘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此,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 吳金龍、劉俊德間,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楊文勲、楊銘誠於行為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吳金龍、劉俊德共同非法收集、載運 本案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棄置於桃園市政府徵收之土地,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又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已經清除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複衡諸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雖被告二人前於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各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等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 上刑之宣告者」同,期間被告二人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顯見前次刑之執行確已有教化 之效,茲念其二人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歷經此次偵 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 其等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各緩刑2年,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二人不履 行上開負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金龍、劉俊德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26號   被   告 楊文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銘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勲、楊銘誠、吳金龍、劉俊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 許可文件,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 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7日12時許,先 由楊銘誠指示楊文勲找人協助清除廢棄物,再由楊文勲請託 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劉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799)、廢木 棧板(廢棄物代碼:0701)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嗣後楊文勲指示楊銘誠、吳金龍、劉俊德等人將上開廢棄物 傾倒在經桃園市政府徵收點交完成之桃園市○○區○○段○○○段0 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同日15時許抵達後由楊銘 誠下車搬運,適有許○○○(全名詳卷)經過發現報案,由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委託羅丁原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黃國豐及員警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銘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銘誠明知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請被告楊文勲找被告吳金龍、劉俊德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到本案土地棄置,未經許可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楊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文勲明知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請被告吳金龍、劉俊德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到本案土地棄置,未經許可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金龍受被告楊文勲請託駕駛A車搬運本案廢棄物,被告楊銘誠在車上指引被告吳金龍開往本案土地,並將含有廢木材混合物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4 被告劉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俊德受被告楊文勲請託駕駛B車搬運本案廢棄物,被告劉俊德跟在A車後面開往本案土地,並將含有廢木材混合物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5 證人即報案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看見被告楊銘誠、吳金龍、劉俊德前往本案土地,被告楊銘誠在現場棄置木頭之事實。 6 證人即稽查人員黃國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現場判斷本案廢棄物含有廢木板含上膠、牌匾、廢木材含釘子、破碎木,而認定為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棧板,而被告楊銘誠、楊文勲不願清楚交代本案廢棄物來源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00342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廢棄物被放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吳金龍、劉俊德2人雖稱僅係幫忙載運本案廢棄物 ,該2人應係幫助犯等語,惟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 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標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屬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吳金龍、劉俊德並非僅提供車輛,尚從事將本 案廢棄物從他處載往本案土地之清除、處理行為,屬於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吳金龍、 劉俊德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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