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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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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 被 告 鄭維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 年一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自稱「褚俊賢」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佯裝為新北市 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向甲○○佯稱辦理案件需配合調查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復 由乙○○依「褚俊賢」指示,於110年7月19日11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向甲○○收取上開款 項,嗣因未聯絡到上游,而將該贓款全部供己花用,藉此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與 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褚俊賢」及某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後,因當時沒有聯絡 到上游,所以就全部供己花用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明 確,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且為其本案洗錢之 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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