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相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相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壹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相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永裕、吳青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蝦皮賣場網頁 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 要件。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共2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蝦皮賣 場上刊登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 他人組織犯罪集團、為多層次分工,且本件犯行詐得共計新 臺幣(下同)4,36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 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 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等受騙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殊不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目前依約履行中,已於113年2月10日分別 給付500元予告訴人2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與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受騙金額;暨考量被告 自陳目前在軍中服役、是家裡的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760元、3,600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於113年2月10日分別給付500元予告 訴人2人乙節,業如前述,惟被告就尚未到期給付之款項, 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上開調解 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 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 奪之過苛情事,是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尚未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陳永裕之犯罪所得為260元(計算式:760元-500 元=26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 青霖之犯罪所得為3,100元(計算式:3,600元-500元=3,100 元),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95號   被   告 尹相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相鵬明知己無意將電腦零件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蝦皮賣場以蝦皮帳號zxc0 0000000張貼販賣本案電腦零件之貼文,向公眾散布,誘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與LINE暱稱「抹茶提拉米蘇」私訊聯繫,尹 相鵬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尹相鵬所有之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尹相鵬均未依約交付 商品,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裕、吳青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相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裕、吳青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述情 節均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永裕、吳青霖與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陳永裕、吳青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電支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罪嫌。被告尹相鵬前後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6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詐騙地點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1 陳永裕 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 在蝦皮賣場以蝦皮帳號zxc00000000張貼販賣本案電腦零件之貼文,陳永裕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向尹相鵬表示欲購買顯示卡,進而匯款,嗣尹相鵬未依約給付商品。 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1 111年12月11日23時33分許 LINEPAY 760元 2 吳青霖 111年12月13日10時許 在蝦皮賣場以蝦皮帳號zxc00000000張貼販賣本案電腦零件之貼文,吳青霖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向尹相鵬表示欲購買CPU,進而匯款,嗣尹相鵬未依約給付商品。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4 111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 LINEPAY 3,60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