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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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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慰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記載,均 補充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及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10月」應更正為「8 月」;第 8 行「方視」應更正為「方式」,及證據部分關於「被採尿 人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43至44頁),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民國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及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係規範被告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僅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 ,於97年8 月7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 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 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 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 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 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毒偵卷第8 頁、第33頁),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玄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6630公克,淨重0.4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628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1頁)。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二 分裝杓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00號 居桃園縣○○市○○○街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7日釋放出所,嗣由本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於100年6月7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未戒除 惡習,於100年6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市○○○街00 號4 樓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視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 5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桃園縣○○市○○○街00號 4樓搜索,扣得吸食器玻 璃球1組、分裝杓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 重0.6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00年6月23日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分裝杓 被告持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記錄簡列表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玄 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9月6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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