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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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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38號、第4039號、第4040號 、第4042號、第40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號、第 3339號、第7968號、第8342號、第13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如附件二、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記載「110 年11月11日13時17分」更正為「110年11月10日9時43分」。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更正為「共同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韋矞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 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 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韋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建銘、郭柳吟、王詠歆、張德揆 、呂卉羚、蕭靜宜,致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顯 各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各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黃建銘、林奕汝、謝旻辰、李青蘭、林瑜美、郭 柳吟、蘇秋華、王詠歆、翁浥勛、劉昭吟、張德揆、呂卉羚 、林世珉、蕭靜宜、鄭柏森、游炳銓等16人之財物,又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號、第3339號 、第7968號、第8342號(即告訴人呂卉羚、林世珉、蕭靜宜 、鄭柏森)、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移送併辦(即告訴人游 炳銓)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中信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等人 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黃建銘、李青蘭、林世珉、蕭靜宜均達成調解,然 迄未依其承諾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 13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11-113頁、審金簡卷第25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告訴 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非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理貨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黃建銘、林奕汝、謝旻辰、李青蘭、林瑜美、郭柳吟、 劉昭吟、林世珉、蕭靜宜之意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79、89 -91、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 到庭之告訴人黃建銘、李青蘭、林世珉、蕭靜宜等人達成調 解,然迄未依其承諾按期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 之犯行損及告訴人達16人,所造成之損害高達新臺幣8百餘 萬元,是本案在被告迄未能賠償任何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 原諒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 。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雖與對方約定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可獲得匯 入帳戶金額之10%,但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1 年度偵緝4036號卷第58、6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 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3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3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3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4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4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43號   被   告 陳韋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及更換金融卡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網銀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等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陳韋矞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帳 或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該詐欺集團並因陳韋矞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秋華、王詠歆、翁浥勛、劉昭吟、張德揆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郭柳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黃建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奕汝、謝旻 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青蘭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及林瑜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矞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金流。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秋華、王詠歆、翁浥勛、劉昭吟、張德揆、郭柳吟、黃建銘、林奕汝、謝旻辰、李青蘭、林瑜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蘇秋華、王詠歆、翁浥勛、劉昭吟、張德揆、郭柳吟、黃建銘、林奕汝、謝旻辰、李青蘭、林瑜美因遭詐欺並提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建銘 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11月5日 11時32分 被告陳韋矞之中國信託帳戶 8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4040號 110年11月5日 12時07分 3萬元 110年11月6日 17時22分 5萬8,000元 2 林奕汝 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0日12時34分 同上 12萬4,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4039號 3 謝旻辰 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11月9日 11時05分 同上 4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4038號 4 李青蘭 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11月9日 13時27分 同上 10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4037號 5 林瑜美 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11月8日 15時47分 同上 5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4036號 6 郭柳吟 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1日11時16分 同上 5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4042號 110年11月12日11時13分 20萬元 7 蘇秋華 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1日11時40分 同上 5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4043號 8 王詠歆 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11月9日13時20分 同上 15萬元 110年11月10日9時22分 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12時53分 12萬8,000元 9 翁浥勛 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7日15時51分 同上 2萬元 10 劉昭吟 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1日12時30分 同上 49萬5000元 11 張德揆 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5日11時16分 同上 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9時20分 18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7968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   被   告 陳韋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194號( 樂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韋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及更換金融卡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附表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韋矞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以轉帳或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 悉上情,該詐欺集團並因陳韋矞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林世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呂卉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蕭靜宜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鄭柏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世珉、呂卉羚、鄭柏森、蕭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林世珉提供之APP平台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各1份。 ㈣告訴人呂卉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第一信用 合作社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各1份。 ㈤告訴人鄭柏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蕭靜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036號、4037號、4038號,4039號 、4040號、4042號、40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1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呂卉羚 110年8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0日12時58分 被告陳韋矞之中國信託帳戶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188號 110年11月17日13時37分 24萬元 2 林世珉 000年0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2日12時23分 同上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3339號 3 蕭靜宜 000年0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11月8日12時02分 同上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68號 110年11月8日 12時03分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2時44分 2萬5,000元 110年11月10日12時48分 4萬5,000元 4 鄭柏森 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1日13時17分 同上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   被   告 陳韋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韋矞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佩洪」與游炳 銓聯繫,佯裝介紹分享股票標的之LINE群組,旋有該群組成 員暱稱「葉思麗」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游炳銓佯稱介紹「PN C」投資APP,致游炳銓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NC客服」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10 年11月17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40 00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自本案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因游炳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炳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游炳銓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炳銓被詐騙及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031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游炳銓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轉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036號、4037 號、4038號,4039號、4040號、4042號、4043號案件提起公 訴、以112年度偵字第188號、33396號、7968號、8342號移 送併辦,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審理中, 此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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