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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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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鏡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25號、第13202號、第13359號、第19776號),本院受理 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之附表一、二均更正為本案之附表一、二。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列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 補充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7列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 晨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旁,無償轉讓2公克之禁 藥安非他命予乙○○」,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之卓勝瑋住處,無償轉讓2公克 之禁藥安非他命予卓勝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 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 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被告丙○○本案所轉讓之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2公克,未逾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自不得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其刑,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 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 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丁○○、庚○○、己○○、甲○○等4人詐欺 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 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 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卓勝瑋施用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向案外人楊○○購得所轉讓之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第 15頁),而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案外人楊○○尚未到案說明,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月8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2 497號函暨檢附之函送資料等在卷可考(本院審金簡卷 第25至28頁),是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 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4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予 他人施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4人調解,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失,復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42分許前某時 不詳 丙○○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渣打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丁○○(提告) 111年3月3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12時4分許 35萬 「丙○○渣打帳戶」 2 庚○○(提告) 110年12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1時37分許 140萬 同上 3 己○○(提告) 111年1月23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11時42分許 28萬 同上 4 甲○○(提告) 111年4月26日8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10時38分許 4萬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76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以下之行為: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丙○○(所涉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明知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且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 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旁,無償轉讓2公克之禁 藥安非他命予乙○○。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1.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2公克安非他命與證人卓勝瑋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人卓勝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1.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2公克安非他命與證人卓勝瑋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 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查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溫志彬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源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證明已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而95年7 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 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 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因此,轉讓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之行為,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 第296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 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證人卓勝瑋證 稱:被告拿毒品給伊等語,並未提及有交付對價,此部分,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販賣毒品犯 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 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42分許前某時許 不詳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丁○○(提告) 111年4月14日11時59分許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11時59分許 35萬 渣打帳戶 2 庚○○(提告) 111年4月14日11時37分許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11時37分許 140萬 渣打帳戶 3 己○○(提告) 111年4月14日11時37分許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11時40分許 28萬 渣打帳戶 4 甲○○(提告) 111年4月13日13時42分許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3日13時42分許 4萬 渣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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