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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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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不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辦銀行帳戶,卻向其借用帳戶使用,該金融機構銀行 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街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 6分許,偽以誠品書局員工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因員工作業 疏失,誤植其消費新臺幣1萬2,000元,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利用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 ,若需取消該筆消費,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第一層帳戶/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先後於附表「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第二層 帳戶/轉匯金額」、「第三層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先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匯帳戶」、「第三層帳戶/轉 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將贓 款領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甲○○驚覺受騙並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查詢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鍾欣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鍾欣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甲○○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紀錄、乙○○與借用帳戶之人對話照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雖有數 次匯款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 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 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 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乙○○郵 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帳戶(甲○○匯入) 第二層帳戶(詐欺集團轉匯) 第三層帳戶(詐欺集團轉匯)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帳戶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鍾欣璇(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2分許,匯款4萬9,971元 鍾欣璇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11分許,匯款4萬9,971元 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12分許,匯款2萬0,123元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匯款2萬0,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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