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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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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第286號、112年度偵字第31469號),本院 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 伊附表一之提領、收水、駕車分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應更正為「依附表二之提領、收 水、駕車分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附表一編號3「詐騙時間」及「匯款時間」欄「112 年7月8日」,均應更正為「112年4月8日」、附表二編號1「 提領時間」欄「112年8月8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8日」 、附表二編號4「提領地點」欄「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仁冠門市)」,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大溪區仁和路2 段219號(全家大溪仁和門市)」;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劉澤(由本 院另行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12年10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5665號函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737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搭載提領詐騙款項之人等工作 ,縱未全程參與詐騙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或 係負責搬運贓物之車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 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又被告與劉澤(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 由本院另為審理中)、少年徐○宇(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吳○翰(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業已成年,而少年徐○ 宇及吳○翰行為時均未滿18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又被告知悉其所搭載之徐○宇及吳○翰為少年乙節,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屬實(詳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2 號卷第66頁,下稱本院卷)。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徐○宇 及吳○翰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指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駕車搭載車手之工作,聽從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 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庚○○,告 訴人庚○○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是否緩刑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122、127 至128頁)可按,被告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 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是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應有情輕法重之處,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依上開加重減輕後,本案所得量處之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 ㈥爰審酌被告搭載劉澤、少年徐○宇、吳○翰前往其領詐欺所得 款項,其所為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庚○○之財 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 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庚○○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年歲尚輕、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復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並當 庭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知悛悔;從而,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庚○○遭 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 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已經由少年徐○宇、吳○翰轉交予劉澤後 再轉交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69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劉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乙○○與少年徐○宇(由警調查後再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吳○翰(另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 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伊附表一之提領、收水、駕 車分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 將提領之金額交付劉澤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因而從中抽取 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與知情之乙○○與少年徐○宇、吳○翰共犯上開罪嫌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劉澤、少年徐○宇、吳○翰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共犯徐○宇、吳○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 被告劉澤等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澤、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劉澤、乙○○與各該參與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澤、乙○○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澤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澤、 乙○○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劉 澤等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提告) 112年4月10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10日20時13分許、15分許、18分許 9985、9985、 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提告) 112年4月8日21時8分前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8日21時8分許、24分許、31分許 29988、2998 5、1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提告) 112年7月8日21時24分前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8日21時24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提告) 112年4月8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8日21時30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甲○○○(提告) 112年5月22日某時許 假親友 112年5月22日10時59分許 10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6 丙○○(未提告) 112年5月22日11時許 假親友 112年5月22日12時4分許 16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收水 駕車搭載 1 劉澤 112年8月8日21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2 劉澤 112年4月8日21時57分16秒許、18秒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3 徐○宇、吳○翰 112年4月10日20時23分許、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澤 乙○○ 4 劉澤 112年5月22日12時4分許、4分許、5分許、6分許、6分許、7分許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仁冠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5 劉澤 112年5月22日11時55分許、55分許、56分許、57分許、57分許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仁冠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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