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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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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73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481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不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辦銀行帳戶,卻向其借用帳戶使用,該金融機構銀行 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或 層轉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帳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先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玉山銀行帳戶」)依「不詳成年人」指示綁定不詳之銀行之 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丙○○玉山銀行帳戶」不詳資料提供給「 不詳成年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間(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甲○○○、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劉芳伶(所涉詐 欺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芳伶將來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 附表「第二層/匯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第二 層/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丙○○玉山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再將贓款轉出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 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劉芳伶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丙○ ○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2647號函暨檢 附之丙○○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書證」欄 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丙○○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分別對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 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 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 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宋美雲達成調解(見審金訴卷第49頁),是本 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 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39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 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 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匯入帳戶 一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甲○○○取得聯繫後,向其誆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甲○○○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芳伶將來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自「劉芳伶將來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999元(其中僅6萬元為甲○○○遭詐騙之款項)至「丙○○玉山銀行帳戶」。 甲○○○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芳伶將來銀行帳戶」。 書證 ①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②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匯入帳戶 二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起,以LINE與乙○○取得聯繫後,向其誆稱加入借貸平台,審核通過可以撥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4萬025元至「劉芳伶將來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自「劉芳伶將來銀行帳戶」匯款9萬021元(其中僅4萬元為乙○○遭詐騙之款項)至「丙○○玉山銀行帳戶」。 書證 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件: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宋美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 日上午09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宋美雲   相對人 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13 年1 月8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並匯款到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宋美雲,臺灣銀 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宋美雲 相對人 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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