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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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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7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效果」 後補充「林慶順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證 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26日一總營集字 第01910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39-42頁)」、「被告林慶順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慶順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第一銀行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黃志 龍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已與告 訴人黃志龍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科技公司上班、需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黃志龍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 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24號   被   告 林慶順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 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9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康」 ,佯裝為黃志龍之友人,並致電向黃志龍急需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6萬元,致黃志龍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10月26日 晚間9時30分、34分、40分,轉帳3萬元、2萬元、1萬元至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黃志龍察覺遭詐騙而訴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遭他人使用並以被告所設定之密碼提款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所述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志龍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志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4 被告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告訴人轉帳前,僅有餘額57元,且在告訴人轉帳至該帳戶後,旋遭以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遭年約28歲、住新北市樹林區之友人「劉元良」取走,惟經查全國戶籍資料並無年齡在24歲至32歲間且姓名為「劉元良」之人,且全國亦查無住新北市樹林區且姓名為「劉元良」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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