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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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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應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8行記載「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補充「許應均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欄記載「被告許應均於警 詢中之自白」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應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許應均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 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 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許應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 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詐欺犯罪, 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 件中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其保護法益、 罪質類型相當,均屬財產犯罪,且犯罪手段亦具有關連性,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提供其子 之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劉展勝尋求救 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 節較輕微,然迄未能賠償告訴劉展勝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在工地工 作、須扶養1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劉展勝之意見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獲得新臺 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劉展勝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 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   被   告 許應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應均前因(1)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2)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3)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詐欺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1)、(2)、(3)、(4)所示之罪刑,嗣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提供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中某日,在李兆旺(另行簽分偵辦)住處即桃 園市○○區○○路000號,將其子許○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兆旺,並當面告知李 兆旺提款卡密碼,由李兆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 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掩飾、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月22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傳送私人訊息予劉展勝 佯稱:可協助叫傳播小姐等語,致劉展勝陷於錯誤,因而於 同日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劉展勝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展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應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李兆旺。 2.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時,已有懷疑上開物品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 2 告訴人劉展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前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3 告訴人劉展勝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前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4 本件郵局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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