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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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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41號、第38994號、第40113號、第437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穎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 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建穎上開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麗珍、陳紹彥 、陳美蘭、張仲文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麗珍、陳紹彥、陳美蘭、張仲文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 察機關,再統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高麗珍、陳 紹彥、陳美蘭、張仲文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台新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轉帳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高麗珍、陳紹彥、陳美蘭、張仲文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被 告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資料、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再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其在臉書社團看到收租帳 戶之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繫,依指示加入對方之LINE、TELE GRAM,對方要伊將提款卡和密碼放在中原家樂福置物櫃內, 對方說要租伊之帳戶去撥款給要放款之人,對方答應等對方 用完伊之帳戶,就會給伊8萬元報酬云云,然被告自稱已無 從提出任何對話截圖,是其所辯顯然無據,即便有上開之情 ,任何人一見即知此即為租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被告與所 稱之對方全無任何正當信賴關係,對此當然不得諉為不知, 更況對方既稱要使用帳戶撥款給其要放款之人,則自可使用 自己之帳戶,無需向他人租借帳戶,此亦係極明之理,而對 外徵求租用帳戶已彰明不法之外,要求將提款卡和密碼放在 賣場置物櫃更係犯罪集團慣用之收受與犯罪相關之物品之伎 倆,凡此種種,均足顯示對方公開徵求租用帳戶即係用於不 法,一般智識之人均足明悉,被告於偵訊辯稱其覺得可獲8 萬元報酬部分,係因其有把東西給人就可以獲得報酬云云, 無非硬辯之詞,當無足採,實則,任何人均可知悉此係幫助 犯罪之不法報酬。綜上,以被告之審理自白始為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 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告訴人等4 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8,202元,被告迄未 賠償該等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 其於本案交付提款卡可獲得8萬元,然未有證據證明其實際 上已獲得該報酬,是此部分不能據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麗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撥打電話給高麗珍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上開錯誤等語,致高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陳建穎台新帳戶」。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3分許 2萬9,987元 書證 ①告訴人高麗珍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2 陳紹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12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紹彥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上開錯誤等語,致陳紹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陳建穎台新帳戶」。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4分許 2萬1,067元 書證 ①告訴人陳紹彥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王潤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3 陳美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美蘭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上開錯誤等語,致陳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陳建穎台新帳戶」。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7分許 2萬3,456元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 6,569元 書證 ①告訴人陳美蘭提供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4 張仲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5時許,假冒為「愛上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仲文佯稱:因消費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得退款等語,致張仲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陳建穎台新帳戶」。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37分許 1萬7,123元 書證 ①告訴人張仲文提供匯款明細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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