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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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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祥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83號、第43024號、第44263號、第4788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祥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 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 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112年4月25 日上午11時19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5萬元」更正為 「5萬元、5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祥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被害人黃瓊瑩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勝仁」之人(下稱「郭勝 仁」之人)用於抵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債務,嗣「郭勝仁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 ,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李宜臻、藍文惠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 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 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藍文 惠、被害人黃瓊瑩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 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郭勝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郭勝仁」得以 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李怡德2, 000元,又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當庭表示願給被告1次機會 ,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藍文惠、被害 人黃瓊瑩調解成立,惟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 人藍文惠、被害人黃瓊瑩未能到庭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 意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及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目前在機車行工作、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宜臻、李 怡德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彌補,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 訴人李宜臻、李怡德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 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酌 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 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分別以5萬元、2萬元調 解成立,然因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李怡德2,000元,業如前 述,至就餘款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與告訴 人李宜臻、李怡德,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按上說明, 對5萬3,000元(計算式:6萬-2,000=5萬8,000)部分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 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 金額,附此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 、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郭 勝仁」使用,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郭勝仁」之郵局、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上開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50621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 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公112偵50621字 第1139007911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 因本案業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7至55頁)存卷可 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 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孟祥皓 李宜臻 ㈠孟祥皓願給付李宜臻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孟祥皓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李宜臻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⒉上開款項匯至李宜臻指定之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宜臻) ㈡孟祥皓倘未遵期履行上開㈠款項,除上開款項外,願再給付李宜臻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李宜臻收受上揭款項後,同意不追究孟祥皓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 ㈣李宜臻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李怡德 ㈠孟祥皓願給付李怡德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孟祥皓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李怡德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⒉上開款項匯至李怡德指定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怡德)。 ㈡孟祥皓倘未遵期履行上開㈠款項,除上開款項外,願再給付李怡德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李怡德收受上揭款項後,同意不追究孟祥皓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 ㈣李怡德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8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63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82號   被   告 孟祥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祥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郭 勝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李怡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藍文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祥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郵政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郭勝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藍文惠、被害人黃瓊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宜臻、李怡德、藍文惠、被害人黃瓊瑩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孟祥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宜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李宜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宜臻陷於錯誤。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2 黃瓊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CHen」向黃瓊瑩佯稱可至「NEUBERGER BERMAN」APP申辦帳號,入金操作股票等語,致黃瓊瑩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3 李怡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張詩瑤」向李怡德佯稱先加入會員,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怡德陷於錯誤。 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4 藍文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藍文惠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藍文惠陷於錯誤。 1.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 2.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3.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萬9,734元 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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