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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詐欺等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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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 99、36945、433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65號、第 49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羅里」後補充「,或自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4「匯款 金額」欄記載「3萬2,000元」更正為「3萬2,200元」;附表 編號4及5「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記載「⑶112年4月1 0日16時8分許、⑶1萬元」更正為「⑶112年3月5日晚間7時10 分、⑶1萬8,000元」;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欄記載「112 年3月5日13時許」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午6時」;附表編 號6「詐欺時間」欄記載「112年3月5日18時許」更正為「11 2年4月7日某時」。前開附表所示欄位之原記載,經比對卷 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945卷第105、122頁 )及告訴人陳泓瑋、邱義雄之警詢筆錄(見偵36945卷第77 頁、偵43333卷第43頁),有如上顯然錯誤,均屬誤載,本 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附件二附表「提領時間」欄記載「⑴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 ⑵112年3月5日19時9分許、⑶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更正 為「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 分許、⑶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前開附表「提領時 間」欄之原記載,經比對卷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 )及被告提領本案兆豐帳戶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46165卷第37頁),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981號卷第80頁),附此敘明。  ㈢附件三附表「詐欺時間、地點」欄記載「112年4月5日16時9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1樓之2住處」更正為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 處」。  ㈣證據部分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41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審金訴 字第1981號卷第69-73頁)」、「被告陳孟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900號卷第70、93頁、 審金訴字第1981號卷第81、89頁、審金訴字第2029號卷第81 、8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孟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孟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羅里」、「錢錢」、「饅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犯行,與 「羅里」、「饅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羅里」、「錢錢」、「饅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林志銘、戴延年、 張琬婷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各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並自行或同他人多次提領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 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 款之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等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 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參與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惟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 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舊衣回收、仍需扶養2名小孩, 小孩現由其父親在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張琬婷 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犯行係提領一張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900號卷 第90-91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係 提領附件一附表所示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等3個帳戶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1個,共計使用 4個帳戶提款卡,是核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計 算式:2000元*4=8000元);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部分(即附件三所示犯罪事實),除提領附件三附表所示之 中信帳戶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尚供稱該次有獲得1200元 之油錢等語(見偵卷第13、153頁),是核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為3200元(計算式:2,000元+1,200元=3,200元); 綜前所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萬1,200元(計算式 :8,000元+3,200元=1萬1,2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 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林志銘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賴彥劭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陳泓瑋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 邱義雄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戴延年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楊雅茗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張琬婷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99號 第36945號 第43333號   被   告 陳孟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LUBI RONNIE AUDITOR(中 文姓名:羅里,以下稱之,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 、綽號「錢錢」、「饅頭」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 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 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 由陳孟傑及羅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 「錢錢」,「錢錢」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陳孟傑、羅里、「錢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陳孟傑則依「饅頭」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 「饅頭」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由陳孟傑或羅里 下車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 責收水之「錢錢」,再由「錢錢」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賴彥劭、陳泓 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邱義雄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饅頭」、「錢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羅里或詐欺集團成員「饅頭」,以不詳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羅里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⑴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3、6時地擔任車手與被告共同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3、6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2、3、6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銘、賴彥劭、陳泓瑋、邱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志銘、賴彥劭、陳泓瑋、邱義雄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里前往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由羅里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里,前往如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由羅里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事實。 7 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4、5所示金額之事實。 8 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里,前往如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被告陳孟傑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羅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孟傑於同一告訴人之各次提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 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孟傑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㈤被告陳孟傑擔任車手係每次提領後獲取報酬2,000元,此據被 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而被告於本案如附表所示,有4次提 款,共計獲得8,000元報酬,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 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備註 相關案號 1 林志銘 112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4月10日16時許 ⑵112年4月10日16時9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6時1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⑶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6時6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6時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陽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陳孟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35199號 2 ⑴112年4月10日16時16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6時16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6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全家超商國陽門市 羅里 (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35199號 3 ⑴112年4月10日16時29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6時29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全鎮門市 羅里 (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35199號 4 賴彥劭 112年3月5日13時許 露天拍賣假交易 112年3月5日18時56分許 3萬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 ⑵112年3月5日19時9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超商宏龍門市 陳孟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36954號 5 陳泓瑋 112年3月5日13時許 旋轉拍賣假交易 112年3月5日19時許 2萬6,000元 6 邱義雄 112年3月5日18時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2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 1萬3,97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凱達門市 羅里 (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萬4,000元 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43333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65號   被   告 陳孟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樂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LUBI RONNIE AUDITOR(中 文姓名:羅里,以下稱之)、綽號「饅頭」等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渠等之分工係由陳孟傑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羅里,羅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陳孟傑、羅里、「饅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陳孟傑則依「饅頭」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里,前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饅頭」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由陳孟傑下 車將詐騙匯入款項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詐騙 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羅里,再由羅里將款項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延年、楊雅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饅頭」、「羅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羅里或詐欺集團成員「饅頭」,以不詳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延年、楊雅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戴延年、楊雅茗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OK超商內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陳孟傑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饅頭」、羅里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陳孟傑於同一告訴人之各次提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 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孟傑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㈤被告陳孟傑擔任車手係每次提領後獲取報酬2,000元,是被告 於本案之提款,獲得2,000元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明確。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199、36945、43333號 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900號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且均為提領詐騙 款項行為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 案件起訴書等附卷可查,自具關連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性,為 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備註 1 戴延年 (告訴) 112年4月4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誤刷設定須解除錯誤 ⑴112年4月5日17時12分許 ⑵112年4月5日17時13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 ⑵112年3月5日19時9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南華門市 陳孟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2 楊雅茗 (告訴) 112年4月5日16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1樓之2住處 誤設廠商須取消請款 112年4月5日17時31分許 2萬0,124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74號   被   告 陳孟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樂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LUBI RONNIE AUDITOR(中 文姓名:羅里,以下稱之)、綽號「饅頭」、「錢錢」等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陳孟傑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饅頭」,「饅頭」再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孟傑、「饅頭」、「錢 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陳孟傑則依「饅頭」之 指示,駕車前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饅頭」或羅 里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由陳孟傑下車將詐騙匯 入款項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詐騙款項全數交 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饅頭」,再由「饅頭」將款項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饅頭」、「錢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羅里或詐欺集團成員「饅頭」,以不詳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琬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琬婷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方詐欺取款車手(提供帳戶)附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院外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陳孟傑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饅頭」、「錢錢」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孟傑於同一告訴人之各次提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 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孟傑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陳孟傑擔任車手係每次提領後獲取報酬2,000元,另本次 提款尚有接受「錢錢」交付之油費1,200元,是被告於本案 之提款,獲得3,200元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 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199、36945、43333號 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900號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且均為提領詐騙 款項行為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 案件起訴書等附卷可查,自具關連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性,為 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琬婷 (告訴) 112年4月5日16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1樓之2住處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4月4日18時4分許 ⑵112年4月4日18時6分許 ⑶112年4月4日18時7分許 ⑷112年4月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5日0時2分許 ⑹112年4月5日0時4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9,986元 ⑷3萬元 ⑸4萬9,989元 ⑹2萬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5日0時11分許 ⑵112年4月5日0時12分許 ⑶112年4月5日0時13分許 ⑷112年4月5日0時13分許 ⑸112年4月5日0時14分許 ⑹112年4月5日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院外ATM 陳孟傑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有天晟醫院外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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