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29日」 更正為「27日」、第15行「地點」後補充「,羅兆國即以此 迂迴層轉詐欺贓款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兆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31、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29日」 之提領時間,應為「27日」,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惠警詢筆 錄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並有卷附車手提領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時間可認(見偵卷第75-81頁),顯屬誤載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羅兆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羅兆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築間」、「麥當勞」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 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造成告訴人林玲 惠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所生之損害、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年齡尚輕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之工作 、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而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7,000元,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 13、13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林玲惠所收取之本案贓款,除上開報酬外,均 依指示方式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4號   被   告 羅兆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國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由「築間」、「麥 當勞」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羅兆國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9時許,佯裝 為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林玲惠,並向林玲惠佯稱:因涉 及綁架案件,需證明資產來源等語,並指示林玲惠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檢察官聯絡,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冒用檢察官之名義,指示林玲惠提領新臺幣 (下同)42萬6,000元,致林玲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14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二街與國鼎二街口,將現金42萬6,000 元交付予羅兆國。羅兆國隨即依「築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並因而取得1萬7,000元之報酬。嗣因林玲 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玲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兆國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之供述 被告羅兆國坦承加入由「築間」、「麥當勞」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築間」指示,假冒為地方檢察署官員,向告訴人收取42萬6,000元現金,復將前開款項轉交與「築間」,因而取得1萬7,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予42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 隊話紀錄1份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 截圖照片15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予42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築間」、「麥當勞」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有拿到報酬1萬7,000元等語,是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