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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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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麒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2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麒坊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 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111 年3 、4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內,將 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上揭帳戶之資料後,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被害人陳淑美,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111 年5 月17日10時24分許,將60萬元匯入李昱恆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詐騙 集團將上開款項併同其他來源不明之金錢合計94萬8665元, 於111 年5 月17日10時36分許,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劉宛君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 1 年5 月17日10時56分許,將94萬8000元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莊麒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續自於111 年5 月17日11時54分 許,將88萬1570元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莊麒坊所有之遠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 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 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 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 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 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 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 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 ,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 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 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5月1 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 將其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 行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 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張家欣,致張家欣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12日9 時53分許,將5萬元匯入江家輝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詐 騙集團將上開款項併同其他來源不明之金錢合計42萬5,870 元,於111年5月12日10時6 分許,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錢運 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將42萬5000元轉匯至第三層 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而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9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雖前案所指之交付時間與本案形 式上有異,然前案起訴書所載之交付時間僅係以該案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前為認定,而非指出被告於前案交付之具體時 間,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在相同地點,交付包含本案之台 新帳戶資料(本案尚包括同時交付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依卷內事證顯示,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是於客觀上核屬同一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同 一交付數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 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騙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 ,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故本案與 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徵 諸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2 19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2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 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25日桃檢秀盈11 2 偵52199 字第112915993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 卷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 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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