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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翔(原名許應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與謝慶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2筆及3萬元至上開帳戶」,應更正為「匯款、 無摺存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共3筆至上開帳戶 」。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收取之贓款交給謝慶穎,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本案你從沈政君那邊拿到的提款款項,是否是 交給謝慶穎?)是啊」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0頁),依 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丙○○,惟 被告可預見共同正犯謝慶潁係從事詐欺犯罪,仍擔任「收水 」工作,負責向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即共同正犯沈正君收取 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再轉交給共同正犯謝慶穎,被 告所為係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透過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 有沈政君、謝慶穎等2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 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依前開說明,被 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9頁),業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沈政君、謝慶穎,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向共同正犯沈政君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轉交給共同正犯謝慶穎,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 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共同正犯沈政君收取贓款後,回水給共同正犯謝慶穎 ,可認被告就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已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是以就所收取之洗錢贓款,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0頁),該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1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沈政君(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 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沈政君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乙○○使 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客服之詐術,致丙○○陷於 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45分許、同日18時50分 許、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筆 及3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沈政君依乙○○指示,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再於同日20時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居處轉交予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沈政君取得上開帳戶,並讓同案被告提領款項後向被告交付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沈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上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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