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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3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辰蔚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辰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辰蔚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48號駁回上訴,並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 人迄今尚未履行完畢判決所附履行條件,是受刑人所為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 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 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 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 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 告訴人林育森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乃自112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 開判決業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 又依上開判決所載,審酌受刑人應係偶罹刑典及上情,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可認其 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 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告 訴人林育森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 。然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迄今僅給付6,000元,業經告 訴人林育森陳明無訛,倘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 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 力履行,然受刑人僅支付告訴人林育森6,000元後即未再支 付任何款項,且經執行檢察官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執行 檢察官及本院所定之期日親自到庭說明有何無法繼續履行和 解條件之正當理由,又受刑人所留之電話現已為空號,顯見 受刑人有拒絕履行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 審理中,既與告訴人林育森達成和解,應已衡量其自身經濟 能力,然受刑人卻未依約支付款項,顯見其已無意願履行前 揭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林育森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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