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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3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定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定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定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4年,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 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22日期間更犯加重詐欺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且現在法務 部○○○○○○○執行中,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 罪,且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 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 ,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 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 年,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8日 至111年6月22日期間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故意犯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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