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0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澤 輔 佐 人 呂蔓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澤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美澤為喻志勵之公公,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呂美澤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莊敬國小門口前,見喻志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駛離之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穿越道路向前抓住喻志勵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 手,致雙方人車倒地,致喻志勵受有額頭挫傷、右側手肘、 手腕、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喻志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呂美澤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莊敬國小門口前,見告訴人喻志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駛離之際,穿越道路向前 抓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額 頭挫傷、右側手肘、手腕、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我有碰到告訴人的機 車把手,但是我不是要傷害告訴人,我是看告訴人快要跌倒 了要扶告訴人,後來重心不穩才跟告訴人一起跌倒云云。經 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卷 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70頁、易卷第88至104頁 ),並有監視器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7至29頁、易卷第87、12 5至12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 乘機車去學校接小孩完準備要回家,看到被告在對面馬路走 過來,我準備閃避他時他就抓住我機車龍頭的左邊,然後推 我,我就摔倒在地,我在被告來抓住我前,我的腳是站穩的 ,並沒有搖搖晃晃的樣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70頁 、易卷第88至104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穿越馬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於馬路邊,並無 所謂搖晃需要他人幫忙攙扶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係欲攙扶即將跌倒摔車之告訴人,則 被告之行為舉措,應是要努力維持告訴人及其機車之平衡, 而以手掌將告訴人往其方向拉近,以避免告訴人向任一方向 傾倒,而不是以手掌貼近告訴人後將告訴人往與其站立位置 相反之方向推倒,是可見被告上開舉止,並非為防止告訴人 跌倒之行為,而係推倒告訴人之行為無訛。被告前開所辯, 應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桃簡字 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 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罪 之傷害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欲探望孫子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反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 人,所為誠有不該,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經退休、不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