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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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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紅寶一街後 ,進入陳琬婷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 房屋),再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不詳器具破壞之鐵門門 鎖後,進入屋內並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5萬元之金手鍊1條 、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金幣2枚及領針1個,得手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7-9頁 、第11-13頁、第131-135頁)、告訴人陳琬婷於警詢時之證 述(112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33-36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37-45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0148 號卷第107-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 日刑生字第1120031004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 第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11 2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145-150頁)等證據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 我有至桃園市龜山區紅寶一街,但我去那裏是要租房子,我 是在591出租網得知有房屋要出租,我看了租屋訊息後,就 直接去現場看,我去的時候樓下門沒有關,我有進去紅寶一 街2號的2樓、3樓、4樓的樓梯間,裡面有好幾層要出租,但 是我按電鈴沒有人回應,我就走了,我只有在樓梯間,沒有 進到本案房屋內,案子不是我做的,本案房屋現場也沒有我 的DNA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住處即本案房屋遭竊後,員警經告訴人同意,在案發 現場勘察採證,惟查無任何與被告有關資料及跡證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31004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足見在本案房屋並未查得有關被告曾進入之生物 跡證。再者,卷內亦無被告持有與本案有關贓物之佐證,是 既無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告訴 人遭竊之財物,則被告是否果真係本件竊盜案之行為人,尚 非無疑。  ㈡雖檢察官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佐證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11分駕 車出現在桃園市龜山區紅寶一街巷口附近,於當日下午3時1 2分許進入紅寶一街2號1樓大門,於當日下午3時21分許下樓 離開,復於同日下午3時24分再次進入紅寶一街2號一樓大門 ,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下樓離開,並據以推論被告於前揭 時點出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舉動係為遂行其竊盜犯行。然就 被告是否確為進入本案房屋後破壞鐵門並竊盜財物之人,並 不能僅以被告有出現於房屋附近之事實,於無其他證據佐證 下即逕行推認被告有進入本案房屋內。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 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即指認被告為侵入本案房屋之人, 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其雖證及本案房屋遭竊情 形,然其既於警詢時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始返回本案 房屋,本案房屋遭竊時並不在上址住宅內,而未目擊該竊盜 案件之事發經過,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本案房屋 遭竊上開物品,及本案房屋遭破壞遭竊的狀況等情,尚難徒 憑告訴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 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加重竊盜之罪嫌,所舉 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 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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