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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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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詩益與鍾明宏為鄰居,2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9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鍾明宏住處前,因噪音問題發 生爭執,李詩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鍾明宏臉部,致 鍾明宏受有鼻子擦傷、鼻子鈍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詩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動手打告訴人鍾 明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 沒有受傷,因為對方沒有痛的感覺等語(易卷30、82-83頁 )。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9時許,因噪音問題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0弄0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以左手朝告 訴人臉部捶擊一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 述(偵卷12-13、97頁、易卷30、82-83頁)、被告之小舅子 余遠宗於警詢中證述(偵卷30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證述(偵卷47-48、96頁、易卷31-35頁)、告訴人之 父鍾湧法於警詢中證述(偵卷56頁)明確,此情自堪認定。    ㈡又警員於111年12月18日19時許到場並對告訴人臉部拍攝照片 ,該等照片可見告訴人鼻樑上有相異其他皮膚顏色之淤痕, 嗣告訴人於同日19時56分至天成醫院急診,醫院拍攝告訴人 鼻子傷口的照片位置與警員所拍攝到瘀痕之位置相同,告訴 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鼻子擦傷、鼻子鈍傷等情,有112年2月 11日職務報告、111年12月18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 拍攝告訴人臉部照片、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天成醫院急 診病歷暨所附傷勢照片(偵卷57-59、61-62頁、易卷57-71 、73頁)可證,此情亦堪認定。可知,被告以左手毆打告訴 人後,告訴人之鼻部即發生外觀變化,且遭毆後之緊密時間 前往醫院就醫,經醫院在發生外觀變化之同一部位診斷出上 開傷勢,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 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惟顯與現存之客觀 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並致告訴人成傷,主觀上有 傷害之犯意,其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鄰居糾紛,竟以暴力相向,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原諒,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製造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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