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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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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源 余富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坤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余富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柳坤源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七 街與幸美九街口附近公園內,因細故與余富承生有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1瓶朝余富承噴灑,使余富承受有兩眼急 性角結膜炎之傷害,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後,均見地面有剪刀1把 ,乃雙雙上前欲爭搶剪刀,余富承明知剪刀之刀刃鋒銳利,如與 他人爭搶剪刀,即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他人因而受傷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柳坤源互相爭搶該剪刀 1把,使剪刀割刺柳坤源手部、腹部,柳坤源因而受有右上肢之 開放性傷口、左手及右膝之開放性傷口、前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辣椒水1瓶及剪刀1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柳坤源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坤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至66、9 3至9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余富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94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17至20 、89至91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光明眼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扣案剪刀照片(偵字卷,第51 、55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柳坤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被告余富承部分: 訊據被告余富承固坦承其與被告柳坤源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爭執、推擠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我跟柳坤源爭搶這把剪刀,我怕他拿剪刀刺我,我看到他從 地上撿剪刀,我就用手握住他的雙手,握住之後就沒有再動 ,我不知道他的傷勢是如何造成,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 云。 1、經查: ⑴、被告柳坤源與被告余富承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雙方 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七街與幸美九街口附近公園內,因細故 發生有爭執及推擠等事實,業據被告余富承供認在卷(易字 卷,第64至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柳坤源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27至30、90至91頁、易字 卷,第80至83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偵字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⑵、證人柳坤源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帶孫女要去等娃娃車,余 富承這時也走過來,而且就開始抽菸,我隨後就帶者孫女要 走開,並且說「我們走,不要在這抽二手菸」,這時候余富 承突然站起來,我當下以為他要攻擊我,立即用辣椒水噴他 ,噴他辣椒水後,我以為他會倒地,結果他反而衝上來,後 來我發現地上有剪刀,我就衝過去要搶剪刀,可是他先搶到 ,我要去把剪刀搶回來時,他剛好拿剪刀揮過來,我就遭到 剪刀割、刺傷等語(偵字卷,第27至30頁),次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見到余富承在抽菸,我就帶著孫女要走,並且說 「不要在這抽二手菸」,余富承就突然站起來,我以為他要 攻擊我,我就拿辣椒水噴他,他就衝上來對我拳打腳踢,後 來我倒地發現地上有剪刀,我們就都要去搶,余富承先搶到 ,我要再去搶,他拿剪刀揮過來就使我受傷等語(偵字卷, 第90至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帶孫女要去等 娃娃車,就在涼亭那裡,我看到余富承在那邊抽菸,我就大 聲叫我孫女說我們出去,不要在這裡抽二手菸,余富承突然 站起來,我就拿辣椒水噴他,他就衝過來,我後來看到他腳 旁邊有一把剪刀,我就要去拿那把剪刀,結果他就拿起來對 我刺過來,我趕快抓緊他的雙手,我們在那裡爭奪剪刀,因 為他刺過來,刺到我的左手,我趕快用兩隻手去握他的剪刀 ,他還要刺我的肚子,我就跟他推過去、推過來,造成我的 右腹部受傷,右上肢是也被剪刀刺的,之後因為路人在旁吆 喝,我才將剪刀自余富承手中搶過來並交給警方等語(易字 卷,第80至83頁),觀諸證人柳坤源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 符,俱屬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均經依法具結 ,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 實。此外,觀諸證人柳坤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右 上肢之開放性傷口、左手及右膝之開放性傷口、前腹壁開放 性傷口」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大魏診所函覆文件 (偵字卷,第53頁;訴字卷,第35頁)可佐,觀諸前開文件 記載之傷勢核與證人柳坤源證述遭被告余富承持剪刀刺傷之 情節,亦屬相符,堪認證人柳坤源前開證述遭被告余富承持 剪刀刺割傷等情,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⑶、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 之範疇。而被告余富承案發時已為60餘歲之成年人,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自能知悉剪刀之刀刃部位為金屬材質,若剪 刀刺向他人,該等尖利鋒利之刀刃部位,將有致他人受傷之 可能,猶仍徒手與被告柳坤源爭搶該把剪刀,而被告柳坤源 確於案發後經診治認受有上開傷害,亦堪認被告柳坤源確實 係因與被告余富承爭搶剪刀之過程中,遭被告余富承持剪刀 攻擊受有上揭傷勢,足認被告余富承對其所為縱使導致被告 柳坤源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2、被告余富承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柳坤源之傷勢確係因其與被告余富承爭 搶剪刀時,遭被告余富承持剪刀刺傷,是被告余富承前開辯 詞,自不足採。 ⑵、至被告余富承另執證人簡文強之證述為據,然則:觀諸證人 簡文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當天早上8點多下樓要買早 餐,叫完早餐在準備的時間,我就走到事發當地,離早餐店 約10公尺左右的涼亭,我看到柳坤源帶著兩個孫女,可能是 在那邊等娃娃車來接,我問柳坤源是你的孫子嗎,這是雙胞 胎,很可愛,柳坤源說是,余富承他坐在椅子上低著頭滑手 機,我跟余富承有見過面認識,會打招呼,閒聊幾句,我看 時間差不多,我轉過身要去拿早餐,走了7、8步左右,就聽 到後面有類似爭吵、咆哮的聲音,我轉過頭來,就看到柳坤 源拿著剪刀,余富承本來是蹲著,後來站起來,兩個人好像 衝過去,我靠近的時候才知道余富承握住剪刀的刀刃,兩個 人在爭那把剪刀,余富承握住柳坤源的手、柳坤源也握住余 富承的手,就在搶那把剪刀,我走到那個地方想把他們拉開 ,可是我怕被他們刺到,他們用肩膀撞來撞去,兩個人兩隻 手都握著在搶那把剪刀,推來推去、用肩膀頂來頂去,經過 一段差不多3、40秒,後來又有一個我們社區的我看過但不 認識的年輕人,我們兩個就幫忙把他們兩個人分開,就我看 到的過程,該把剪刀因為柳坤源、余富承爭搶的情形及力道 ,始終維持在兩個人的中間沒有移動到其他地方等語(易字 卷,第84至88頁),參酌證人簡文強上開證述,固係證稱該 把剪刀係在被告柳坤源手中,且嗣後因被告余富承握住剪刀 ,而剪刀始終維持在被告二人中間位置,然細繹上揭證述內 容,證人簡文強係於聽聞爭吵聲後,方轉身見聞該等情事, 是證人即被告柳坤源證述遭被告余富承持剪刀刺傷之情形, 實有可能係發生於證人簡文強轉身之前,而證人簡文強未為 見聞,是自難徒憑證人簡文強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余富承所辯 係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余富承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坤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余富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余富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 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糾紛,被告柳坤源竟持辣椒水噴被 告余富承,被告余富承則以剪刀刺擊被告柳坤源,致其等各 受有上開傷害,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柳坤源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余富承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等互 相傷害之動機、手段、所受傷勢、均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柳坤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柳坤源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剪刀1把,依卷附事證尚無 從逕認係被告余富承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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