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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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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雅雲與告訴人吳葦珊前均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之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服刑 ,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女監勵志5舍房內。緣被告與告訴人於 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許,在上開舍房內發生爭執,被告因 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之右腳膝 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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