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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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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栢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栢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主機板伍片、新臺幣拾元硬幣伍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李栢旭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擺放內部裝設彈力繩或彈力布等彈跳裝置,且保證 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或580元之選物販賣機5台供不 特定之人遊玩(編號15號、16號、30號、33號、36號;該等機台 選物箱內標示「X」處放置代夾物即空盒2至3個,並於機台上放 置抽抽樂、戳戳樂或刮刮樂,其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2枚後, 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或吸取上述空盒,如成功抓取或吸取1個空盒 ,即可參與機台上之抽抽樂、戳戳樂或刮刮樂1次,並兌換對應 號碼之獎品,獎品價值為20元至6,000元不等,如未能成功抓取 或吸取空盒,投入之硬幣則歸李栢旭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具射倖性之機台玩法,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辯稱:我們跟客人不是賭博,每 夾出一個東西就可以兌換商品,我們跟市面上一番賞概念是 一樣的,他們是透過現金直接抽,我們是透過機器去兌換; 我們的機台是原來的機台,只是在上面加設擋板、一塊比較 有彈性的布料,並沒有改裝,目的是增加出貨機率,不然會 不好出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開時間、地點 擺放上述機台5台供不特定人遊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上述 機台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93頁至 第107頁),先予認定。又被告擺放上述機台之地點為選物 販賣機店,據卷內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無誤,於此指明。  ㈡依卷附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記載(見偵字卷第 45頁至第47頁),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倘嗣 後經查獲有不符合「提供商品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 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 彩券、刮刮樂等)」、「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 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設施」等要求項目者,即 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 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述機台5台都有設置保證取物價,都 是480元或58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只要夾到一個空盒就可以抽一張籤(編號15 號、16號機台)、玩戳戳樂(編號30號、33號機台)或玩 刮刮樂(編號36號機台),每張籤、每一戳或每一刮都有 獎,兌換之商品價值為20元至6,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 15頁至第118頁)。據此可知被告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最 低為20元,低於其自述保證取物金額之70%。   ⒉如前所述,上述機台5台內供人抓取或吸取之物品,僅係作 為代夾物之空盒,成功抓取或吸取1個空盒,即可參與機 台上之抽抽樂、戳戳樂或刮刮樂1次,並兌換對應號碼之 獎品。換言之,被告提供之商品並非一明確物品,而係一 內容及價值均具不確定性,可兌換不同獎品之抽抽樂、戳 戳樂或刮刮樂遊玩機會1次。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述機台5台中編號30號機台底部為彈 力繩組成,其餘均為彈力布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另 參以卷內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之機台操作情形,足認該等機 台確裝設影響取物可能性之彈跳裝置,此觀卷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所載,桃園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人員會勘後認該等機台內有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 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情事(見偵字卷第43頁)乙節亦 明。被告辯稱其並未改裝機台,顯與卷內事證不相符,難 認有據。   ⒋從而,上述機台5台均不符合上開經濟部函文揭示之要求項 目,至為明確。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述機 台加裝彈力布等裝置後,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評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堪認該等機台確為未經評鑑之電 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該 等機台營業,其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甚明。  ㈢此外,依前所認定之機台遊玩方式,消費者無法自由選擇其 欲抓取或吸取之商品,商品內容非一特定物品,而係取決於 參加抽抽樂、戳戳樂或刮刮樂之結果,且其商品最低之市場 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難認相當,核屬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無疑。被告以上詞 主張其行為並非賭博,為無理由。  ㈣被告另辯稱:我們跟市面上一番賞概念是一樣的,他們是透 過現金直接抽,我們是透過機器去兌換等語。惟其所謂「一 番賞」之抽獎遊戲是否構成賭博行為,尚繫於每抽之價格與 商品價值是否相當等個案判斷,被告所為該當於賭博罪構成 要件之結論,業已說明如上,自不得以市面上存有概念相類 之「一番賞」抽獎遊戲一情,即認被告擺放上述機台5台並 以之營業之行為於法無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據以 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被告自擺放上述機台5台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 營業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 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扣案之主機板5片、10元硬幣54枚,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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