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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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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谷峰 柳坤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6 號、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谷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屬製T型扳手壹支沒收。 柳坤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谷峰、柳坤源係桃園市○○區○○○街00號2樓、1樓之上下樓鄰居 ,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8時30分許,在上址前因細故互生不 滿,柳坤源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拉扯簡谷峰並毆打其左肩 ,使簡谷峰受有左側肩膀挫瘀傷4X6公分、右側手部擦傷1公分之 傷害;簡谷峰則明知金屬製T型扳手足以作為攻擊他人之器具, 如持該工具與他人推擠拉扯,極有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 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雙方推擠 拉扯時手持金屬製T型扳手1支,使該扳手敲擊至柳坤源頭部、胸 部,致柳坤源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谷峰、柳坤源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簡 谷峰辯稱:我拿金屬製T型扳手是為了防身,我沒有主動攻 擊被告柳坤源,是他往我身上撲並環抱住我,我就會掙扎, 可能是這樣去敲到他的頭等語;被告柳坤源則辯稱:我沒有 打被告簡谷峰的左肩膀,是他持鐵器朝我頭部毆打,我無力 反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谷峰、柳坤源於上揭時地因細故互生不滿,雙方進而 發生肢體衝突後皆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其2人供認不諱, 並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6256卷第 37、44至46頁;偵9827卷第27、30至31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 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 傷害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傷害 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傷害間接故意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簡谷峰於前述肢體衝突過程中所手持之T型扳手1支,長約28 公分、金屬材質,T字兩端衡情當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 ,此有該扳手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6256卷第41至43頁), 若是持以敲擊至人體任何部位,當可輕易造成他人受有鈍、 挫傷等傷害,而案發當時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簡谷峰有直接持 上開T型扳手毆擊被告柳坤源,然其2人於上述時地既然發生 激烈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被告簡谷峰所手持之T型扳手當 會伴隨著其出手過程中敲擊至被告柳坤源之身體部位,進而 造成被告柳坤源受傷,被告簡谷峰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在主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況其於警詢 及事詢時均自承:被告柳坤源會受傷可能是因為我右手有拿 工具的關係,他抱住我的時候,雙方掙扎衝突過程中,他有 撞到我右手所持之工具;我不是毆打他,是掙扎時可能有敲 到他,因為他環抱我把我往下壓,我手上有拿防身工具等語 (見偵6256卷第9、62頁),可見被告簡谷峰於案發當時已 然預見其所持T型扳手可能會造成被告柳坤源受傷,惟其仍 因細故對被告柳坤源心生不滿而未顧後果執意為之,足見被 告簡谷峰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並未違反其本意,其 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㈢被告柳坤源有於上述衝突過程中徒手推擠拉扯被告簡谷峰並 毆打其左肩,致被告簡谷峰受有左側肩膀挫瘀傷、右側手部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簡谷峰於警詢、事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證明確(見偵9827卷第22至23頁、偵6256卷第79至80 頁、易1370卷第39頁),核與證人蔣碧霞於事詢時證稱其有 目擊被告柳坤源揮拳歐打被告簡谷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6256卷第69頁),且被告簡谷峰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肩 膀挫瘀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勢,確與其指述遭被告柳坤源 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後所可能造成之身體部位傷害相符。參 以被告柳坤源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欲奪取被告簡谷峰所持T型 扳手之舉動(見偵6256卷第20頁),可見於雙方衝突過程中 ,被告柳坤源並非如其所辯係單純一方挨打、毫無動手及反 擊,而雙方既因細故積怨甚深,其等於口角爭執並在情緒憤 怒高張之情形下,衡情彼此有來有往、相互推擠拉扯之機率 極高,被告柳坤源自有可能進而出手毆打被告簡谷峰。是被 告簡谷峰及證人蔣碧霞前開供證之內容應值採信,被告柳坤 源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案乃起 因於被告2人之細故積怨,其等於案發當時口角爭執並在情 緒憤怒高張之情形下,彼此有來有往、相互推擠拉扯,進而 導致前開傷害行為,此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述說明, 尚難認被告2人當時之行為屬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谷峰、柳坤源之傷害犯行均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谷峰、柳坤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上下樓鄰居,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 糾紛,反出手推擠拉扯、進而相互傷害,所為實均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始終指謫對方不是以正當 化自己之傷害行為,全無深思己身行為之不當,難認有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另被告簡谷峰雖有調解意願,然為被 告柳坤源堅拒而未成,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素行,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T型扳手1支係被告簡谷峰所有且供本次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等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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