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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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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1 5號、第3316號、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冠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與李冠學。李冠學與吳介文(所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詐 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交予李冠學及 吳介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案經李金再、廖道明、蔡榮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冠 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一24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金再部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訊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卷一220頁;本院易卷二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金再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 地院民事庭準備程序中(109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一〈下稱 偵36579卷一〉75-92、195-197、289-292頁;109年度偵字第 36579號卷二〈下稱偵36579卷二〉65-85、111-114頁;110年 度偵字第26666號卷〈下稱偵26666卷〉149-152頁),證人賴 順鵬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院民事庭準備程序(偵3657 9卷一9-13頁;偵36579卷二13-14、65-85頁;偵26666卷117 -118頁;109年度偵字第36664號卷〈下稱偵36664卷〉9-14、2 33-234頁)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金再提供之手 寫字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年4月9日公證書正本、消 費借貸契約書、臺中市門牌號碼天乙街94巷12號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偵36579卷○000-000、121-122、123-125、127-1 3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 塔位委賣契約書、臺中市門牌號碼天乙街94巷12號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36579卷○000-000、215-217、219、2 23-225、243-245、247-265頁)、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7月20日函(偵36579卷一267頁)、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9月2日函(偵36579卷一2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道明及被害人林悉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冠學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至告訴 人廖道明及被害人林悉之家中商談買賣靈骨塔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並未向廖道明及林悉收錢,因他們欲出售靈骨塔,我單獨 前去他們家瞭解後,認為無法處理即未再與他們接洽,也 未向他們收錢云云。 (二)上揭告訴人廖道明及被害人林悉遭詐騙報警後,為警查獲 被告李冠學及吳介文等情,業據告訴人廖道明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偵36579卷○000-000頁;偵36664卷85-102 、209-211、275-279頁;偵26666卷157-159頁;本院易卷 二49-56頁),被害人林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偵緝字第3315卷77-79頁;偵緝3316卷77-79頁;偵緝 3318卷77-79頁;本院審易卷55-56頁)之證述明確,其等 前後指述一致並無瑕疵,互核其等之供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廖道明證稱:當初被告李冠學是以 九揚建設公司的員工「朱品承」身分,與我們商談購買靈 骨塔位等,自稱「王義凱」的吳介文則是從旁協助他,他 將價金提很高,並說要繳480萬元稅款,我說沒錢,他則 說公司可先借款給我們,不用利息但要設定抵押擔保,後 來吳介文帶我去辦印鑑、設定土地及房屋抵押,幾天後賴 順鵬開立300萬元的支票給我,並帶我到銀行兌現後,賴 順鵬扣掉60萬元費用後,其餘240萬元則由吳介文拿走等 語(本院易卷二49-55頁),足見被告李冠學及吳介文確 有與告訴人廖道明及被害人林悉商談買賣靈骨塔,並以需 繳納稅金等為由,另由吳介文協同告訴人廖道明辦理300 萬元貸款後,分別將60萬元交予賴順鵬、240萬元交給吳 介文。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悉亦證稱:被告李冠學及吳介 文來我家表示要買靈骨塔等,並說有1仟2佰萬元價值,但 要先繳240萬元稅金,公司會先借錢給我們繳稅金,但要 以房屋設定抵押,後來他就叫吳介文帶廖道明去辦理抵押 借款300萬元,由廖道明將240萬元交給吳介文,被告李冠 學曾向我表明他有收到240萬元,並將簽收單交給我(本 院易卷二56-63頁),益徵被告李冠學確有與吳介文為前 揭行為。且證人賴順鵬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廖道明確有 透過他人向其抵押借款(偵36579卷二13-14頁;偵36664 卷233-234頁;偵26666卷117-118頁),核與告訴人廖道 明及被害人林悉所證相符,若廖道明、林悉所指證遭騙情 節為虛妄,豈會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分別約出被告李冠學及 吳介文,且倘被告李冠學係從事合法交易,並無詐欺犯意 ,又何需隱匿真實姓名冒名為九揚公司之員工「朱品承」 ,其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三)且被告李冠學此部分犯行,復有廖道明提供之手寫字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九揚建設公司朱品承名片、王義凱手 機號碼(偵36664卷105-107頁)、林悉之塔位委賣契約書 、公證書正本、消費借貸契約書(偵36664卷105、107、1 09-111、113-115、117-121頁)等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廖道明及被害人林悉前後一致之供述,確與客觀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榮宗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冠學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帶蔡榮 宗去找地政士辦理抵押房屋貸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除帶蔡榮宗去辦理設定抵押房屋貸款外, 並未與蔡榮宗接洽購買殯葬商品事宜,蔡榮宗亦未交給我 4,189,000元云云。 (二)上揭告訴人蔡榮宗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榮宗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前後指述一 致並無瑕疵(偵26666卷15-21、91-95、157-159頁;偵36 664卷275-279頁),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宗證稱:當 初被告李冠學自稱「林百川」與我商談買殯葬商品,他估 價約可賣1億元,需繳780萬元稅金,我表示無法支付此稅 金,他表示可先以房屋抵押貸款,後來就約在地政事務所 設定抵押,向陳朝宗貸款,並由陳朝宗女兒陳宥綺出面辦 理公證及抵押借款等事宜,所借得500萬元,扣除手續費 、公證費等約81萬元費用,剩下4,189,000元即交給被告 李冠學等語(本院易卷二64-70頁),核與證人陳宥綺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偵26666卷35-37、55、91-95、187- 189頁)相符,足見被告李冠學確有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 人蔡榮宗,並協同告訴人蔡榮宗辦理抵押貸款後,詐得4, 189,000元。 (三)參以倘被告李冠學僅係單純協同告訴人蔡榮宗辦理貸款, 而無詐欺犯意,則又何需隱匿真實姓名冒名為林百川,況 被告李冠學於偵訊時供稱:忘記有無帶告訴人蔡榮宗辦理 貸款等語(偵26666卷94頁),惟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則供述:只有帶蔡榮宗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等語(本院易 卷220、248頁),前後供述未盡相符,益徵其所辯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且被告李冠學此部分犯行,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1年7月20日函(偵36579卷二119頁;偵36664卷281頁 ;偵26666卷167頁)、告訴人蔡榮宗房屋抵押權已塗銷之 公務電話紀錄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偵 36579卷○000-000頁;偵36664卷283-291頁;偵26666卷16 9-175頁)等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蔡榮宗前後一致之供 述,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冠學就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 吳介文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附表一所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惡意詐騙本件告訴人,致其 等均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鉅額損害,行為惡劣,並審酌其坦承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然否認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李冠學分別詐得215萬元、4 ,189,00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係被告李冠學與另案被告吳介文共同詐得240萬元 ,自得估算被告李冠學分得二分之一之不法所得,故被告 李冠學分得之120萬元(計算式:240萬元除以2為120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實施 詐騙者 詐騙時間、地點、經過 詐得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李金再 李冠學 於109年3月20日,由被告李冠學自稱朱品承之人對告訴人李金再佯稱可收購其所有之萬壽山塔位,但需避稅,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將臺中市○○街00巷00號之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不知情之賴順鵬(涉犯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賴順鵬於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簽發215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李金再,告訴人李金再於當日兌現上開支票,將215萬元交予被告李冠學。 215萬元 2 告訴人廖道明 / 被害人林悉 李冠學 吳介文 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另案被告吳介文(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冠學對告訴人廖道明、被害人林悉佯稱係朱品承之人,欲收購渠等所有之靈骨塔,惟需繳稅,致渠等陷於錯誤,由被害人林悉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由另案被告吳介文佯稱王義凱之人,帶告訴人廖道明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由不知情之賴順鵬(涉犯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開立支票300萬元予告訴人廖道明,告訴人廖道明並將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賴順鵬,告訴人廖道明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將60萬元交予賴順鵬,將剩餘240萬元交給另案被告吳介文。 300萬元 3 告訴人蔡榮宗 李冠學 於109年11月2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林百川之人對告訴人蔡榮宗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殯葬商品,惟需繳清買賣交易稅,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不知情之陳宥綺借款50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地號台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陳宥綺之父陳朝宗,告訴人再將貸款所得之418萬9,000元交與被告李冠學。 4,18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冠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2 李冠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3 李冠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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