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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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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楊子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雙龍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3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子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89至 9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2年6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200047750號函(見毒偵 卷第55、59、125至1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1年3月19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供出其本案 所施用之毒品上游來源為陳佩君,經檢警偵辦後,業經檢察 官就陳佩君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以112度偵字第17772號提起 公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月17日德警分刑 字第11300026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桃 檢秀行112毒偵2460字第1139009695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 05、11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供述其第一級、第二 級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是就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因施用 毒品,於111年3月3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 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 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 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 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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