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品森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森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宏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森公司) 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2月25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039358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罰鍰,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竟於5年內之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前不詳 時間起,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以每日1,500至1,600 元之代價,非法容留越南籍之DUONG MANH TU及LE KING THA NG等2人在上址從事模板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獲檢舉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4 月11日至上址當場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5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科 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代表人曾品 森之供述、證人張忠吉、吳秀妹、DUONG MANH TU及LE KING THANG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德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書、桃園市政府108年2月25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0393581 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前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 2月25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0393581號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 在案,有桃園市政府108年2月25日府勞外字第10800393581 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而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於111年4月11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當場查獲發現越南籍之DUONG MANH TU及LE K ING THANG在上開地址之工地從事模板工作等事實,有卷附 查緝照片、DUONG MANH TU、LE KING THANG之警詢筆錄、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 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 2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 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 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 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為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已改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 函所明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DUONG MANH TU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工作 時間自上午8時至12時,中間休息1小時,下午1時至5時,1 天給我1,600元,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而證人LE KING THANG於警詢時證稱:是以前越南的朋 友用通訊軟體告知我該工地有賺錢的機會,我就跟DUONG MA NH TU一起搭計程車去工地,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 ,12時至下午1時休息1小時,做模板工作,我的薪資是1天 給我1,500元,以現金支付,當日工作完畢後老闆會到工地 發錢,老闆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是綜合上開證人DUONG MANH TU、LE KING THANG之證述內容 ,可知該2人分別是以每日1,600元、1,500元之報酬至被告 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進行模板工作,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DUONG MANH TU、LE KING THANG與被告確為聘僱關係無 訛。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非法「容留」越南籍之DUONG MANH TU 及LE KING THANG等2人在上址從事工作等語,惟「容留」與 「聘僱」為不同行為態樣(詳如後述),起訴書前開記載容有 誤會,而被告與DUONG MANH TU、LE KING THANG之間具有聘 僱關係,其等為被告聘僱之員工,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載 被告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故意,核與本院認定之 上開事實不符,爰予敘明。   ㈣惟按:    ⒈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不得以本人 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 原為第53條規定:「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用 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 為他人工作。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於91年1月21日修正後,將原條文規範內容移至第57條; 第44條規定係此次修正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第57條)因 衡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 行為類型,至於原第三款規定情形,有部分係無聘僱行為者 ,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之行為係以有「雇主」為前提,顯 不相符,爰予刪除,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另於第44條規範;(第44條)本條新增,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等語。由此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行為人與該外國人之間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而由行為人提供工作場所,非法容許外國人停 留其間、從事工作之情形。與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57條第2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 作」,均係規範與該外國人具有「聘僱」關係之「雇主」違 法行為,自屬有別。又第57條第1款係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即所聘僱之外國人 之身分未合於聘僱之相關規定;第57條第2款則係「以本人 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亦即擔任「人頭」雇主,由 行為人代替他人出名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前開 三者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⒉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原為第58 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3條第l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其 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對照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復參酌立法意旨略以:考 量實務運作情形,及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 ,故參考斯時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現畜牧法第38條 第3項),將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則科以酌量提高刑 度之刑罰等語,可知本條規定於91年1月21日修法時,係將 原本直接以刑罰論科之行為,改採以「行政前置」之方式規 範,亦即立法者於修法時,已放棄舊法時期直接以刑罰矯正 之方式,轉而採取先以罰鍰促使行為人自行改正,僅於行為 人不思珍惜,經行政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度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時,始科以刑 罰責任,修正後之規定乃增加一客觀處罰條件,以為限制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界限。   ⒊依前所述,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將行為人 初次違反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改為行政罰 前置主義,對行為人處以罰鍰;於行為人5年內再度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時,始科以刑罰 責任,以促使行為人自行改正,並限縮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界 限,採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方式。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 、第57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其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有 所不同,業如前述,復參以此次修法目的係改採除罪化、有 利於行為人、限縮國家刑罰權行使等刑事政策,則就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1項科以刑罰規定之適用,自應採取嚴格之解 釋方法,僅於行為人初次違反同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經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 行為人5年內再違反上開「同一條款」之規定時,始構成同 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事責任,否則將與上開修法目的有 所扞格。另勞動部於103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30004951 號函釋意旨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 」,應係指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非第1次與第2次係分 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之不同規定,亦同 此見解。  ⒋被告固前於108年2月25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 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規定,遭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15萬 元,惟本件被告所為,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之非法「聘僱」許可失效、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已 論述如前,本件被告於5年內所為,並非違反「同一條款」 ,其既是初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自與就 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尚不得科以刑事責任 ,而應由行政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前段規定,裁處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與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之論罪要 件不合,基於罪刑法定應嚴格遵守之法理,自難以該罪相繩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