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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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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之。 被訴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林宇達因與王耀政之親屬前有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東 路(詳細地址詳卷)王耀政之住處,在停放住處內之王耀政機車 旁,放置空氣槍1枝(送驗無殺傷力),暗示持槍攻擊,致王耀政 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空氣槍1枝,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8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政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9-21頁、第23-24頁;本院 易卷第74-7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42-44頁)在卷可稽,復有空氣 槍1枝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激動,即以放置空氣槍在告訴人機 車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以及其犯罪紀 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8,000元,並需扶養父母 親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恐嚇犯行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92頁及本院易卷第81-8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 凌晨4時23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東路之住 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該住處 鐵門,致鐵門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0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未經告 人同意,穿過告訴人該處住宅1樓玻璃門後,侵入告訴人該 處住宅1樓。因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及 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林暐勛及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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