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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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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郭宗和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蘆竹區段)往北向內側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胎紋及胎壓,確保雨日行 車安全,亦應注意國道路面遇雨積水,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保持自 身車輛可安全行進之狀態,而斯時為雨日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郭宗和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使A車駛至國道1號北向46.7公里處 時,在內側車道打滑直接越過中間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同向右 前方由李建勳所駕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外 側車道,直接遭A車撞擊B車左後車尾,致B車失控旋轉後方停止 ,李建勳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郭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㈢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車及B車車損照片。 ㈤國道1號北47K+003、國道1號南46K+451監視器影像檔案   2個。 二、更正檢察官所指注意義務之說明 ㈠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中,係因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固非 無見。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我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本欲 變換車道,但A車壓到水灘後,突然失控打滑旋轉一圈,衝 向B車,擦撞B車左後車尾等語(偵卷37、75-76頁);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我行駛在外側車道,A車是直接在內 線車道失控,往我這邊行駛而碰撞B車左後車尾,導致B車失 控旋轉一圈,我才靠路肩停止等語(偵卷39、73-74頁)。 可知,被告駕駛A車係因打滑後直接由內側車道越過中間車 道撞擊外側車道之B車,此種狀況與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間隔之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尚屬有間。然本案車 禍時為雨夜,國道道路偶有積水,駕駛人上路前本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詳細檢查輪胎胎紋及胎壓,另應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之 意旨,在雨日調整行車方式,以充分確保行車安全,避免水 漂效應(打滑)產生。  ㈢而觀諸國道1號北47K+003及國道1號南46K+451之監視器影像 顯示,本案車禍發生時,有多輛A車以外的車輛行經內側車 道,但均無人因打滑生事故,只有A車有此情形,顯見當日 國道狀況係一般駕駛人皆可避免危險之用路環境,足證應係 被告未確實檢查A車之輪胎狀況及調整駕車方式,始會讓A車 打滑釀生本案車禍,故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堪以認 定,爰由本院職權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 失態樣,以符法制。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於報案時即報明肇事人之姓名 、地點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41頁),被告此 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五、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駕車無過失、告 訴人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期日2人均未 到,院卷31-33頁)等情,再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 三專畢業暨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婚姻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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