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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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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江淑芬受有 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所為自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程度,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74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在中 間車道,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同市區力行路與永安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江 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 方,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而煞停,旋遭王俊傑車輛自 後方追撞,致江淑芬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王俊傑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江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淑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26張等在卷可參。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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