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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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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穎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其並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迴轉,以致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考量被告有和解之意,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和解不成,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06號   被   告 高穎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穎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由 內壢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和祥街口迴轉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張雅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2段由平鎮往內壢方 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張雅瑄受有雙膝及左下腹鈍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瑄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 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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