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興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僅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自該處」更正為「自 住所」。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許興旺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伴隨駕駛能力變差,肇 事率提高為未飲酒者之2倍,竟漠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車上 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 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院卷1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配合酒測並詳述飲酒及騎車始末,故認被告經偵 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本院 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向 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許興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興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4時 許止,在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5)日上午8時許,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健行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興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