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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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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紹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度調院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紹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 分所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更正為「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並刪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記 載;另補充「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紹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6號   被   告 馬紹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紹紘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富路富源段往南 行駛至新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 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曾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怡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手麻感等傷害 二、案經曾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紹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怡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曾稱:我本來等紅燈,後 來看到紅綠燈號誌都滅掉,以為可以往前..碰撞後才看到對 方行向是綠燈等語,惟縱屬無號誌或號誌燈故障之路口,支 線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 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當時號誌動作正 常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 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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