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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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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檢出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1.29毫克)」補充為「檢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8 mg/dL(即百分之0.25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9 毫克)」;證據並所犯所條欄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更正「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 報告單」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 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8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不慎 自摔,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其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30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自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12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附近海產店飲用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7)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路邊犬隻衝出,且其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因而自摔人車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志忠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 ,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抽血送驗,檢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2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 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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