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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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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策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策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策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未 禮讓行駛於幹線之告訴人黃玉華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然雙方僅就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合意,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97號   被   告 曹策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策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由信光 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街○○○○街設○○○○○○○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標字路口,適有黃玉 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天恩(未據告 訴),自右側沿中正二街由中正路往正康二街方向直行駛至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玉華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至7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曹策威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策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玉華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損暨現場 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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