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甄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廷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三、免刑之理由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 罰之犯罪類型。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卻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林思岑受有傷害,所為固 有不該;然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於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以:1.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於112年5月29日以前 給付10萬元,其餘15萬元自112年6月起按月分8期給付。2. 告訴人願意於收到全數款項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 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茲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 履行25萬元之賠償,有匯款單據及轉帳交易截圖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惟告訴人經本院屢次聯繫未果,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考量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本可期待告訴人 依調解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並未主動向 本院撤回告訴,又經本院多次聯繫無著,若被告仍受到刑事 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 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張廷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甄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蘆竹區方 向行駛,行經大竹路與中興路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思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竹路往桃園區方向駛至,兩車遂 發碰撞,致林思岑因而受有右第三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林思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廷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 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伊在行車的過中沒有感受到直行車 有在移動,伊是左轉到一半,車輛被撞到才知道有對方來車 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林思岑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 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