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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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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曾家祺」更正為 「曾家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另補充證據: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照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 述及蕭閔誌診所字第112051801號函及所附病歷。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桃原交簡卷第71頁),是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 未遵守交通規則,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見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 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6號   被   告 曾家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2段往復興方 向,行駛至大溪區台七線與承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前方同車道由鄭雲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雲龍受有右手扭 傷、頭痛、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鄭雲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祺於警詢中固坦承未保持行車距離,而與告訴人鄭 雲龍之汽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當時肯定沒受傷,也沒跟我或警察說他有受 傷等語。惟查,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等 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述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等 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當日案發後就診,病徵為右手扭傷、頭 痛、眩暈等情,亦有蕭閔誌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又車禍時 駕駛人會因突然間之橫向力量導致頸椎如鞭子般抽動,造成 軟骨、肌腱、血管受拉扯而受傷,症狀會在受傷後1至2日始 出現等節,有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醫師所撰「認識頸部揮鞭 症」乙文可佐,參酌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車輛遭撞擊後, 車上儀表總成之擺飾均遭甩飛,顯示撞擊時車體有相當急速 之晃動,是告訴人身體確有可能遭此瞬間之力量拉扯而發生 頸部揮鞭症狀,並於車禍後一段時間始慢慢浮現,告訴人所 述確屬有據,其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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