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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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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佩純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余佩純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輕率使用 暴力致告訴人王美玲成傷,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告 訴人亦有反擊扭打(被告未提告),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席調 解期日之情,兼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02號   被   告 余佩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佩純與王美玲為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1日0時17 分許,在王美玲位於桃園市○○區○○○00○0號4樓住處,2人因 感情糾紛發生爭執,余佩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 掐脖子、摑掌及腳踹方式攻擊王美玲,致王美玲受有四肢多 處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佩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伴侶,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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