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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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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粲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粲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潤日拋隱形眼鏡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黃粲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潘工立受有財產 上損害,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清潤日拋隱形眼鏡1組,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非無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 訴人既未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亦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意願與 被告調解,自不能以雙方最終是否和解成立為緩刑之唯一前 提。此外,考量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且被告坦認犯行,顯非無悔意,再斟酌本案竊取之金額非鉅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65號   被   告 黃粲荃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粲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樂高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清潤日拋 隱形眼鏡1組(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 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潘工立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工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粲荃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工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該店當日重點商品管制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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