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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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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李瑞賢於本院提出之手機損壞照片、就醫單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玉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因見告訴人持手機要將 被告涉嫌傷人之過程(業經該人撤回告訴)拍照存證並報警, 竟惱羞成怒,先拿到告訴人之手機用力摔擲於地,導致該手 機螢幕碎裂而無法再行開機,並將告訴人所擬販售之蔬菜丟 擲於路上,此些物品多遭車輛輾過而無法再行販售、使用, 又另行起意,徒手對告訴人打巴掌並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告 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迄更未彌補告訴人,實屬不該。 然被告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到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之傷勢及影響、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 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近期並未另涉刑事犯罪經偵查或起訴 ,於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手段、行為時間及地點之密接 性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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