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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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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後。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民國111年9月15日入所執行 起至111年10月1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 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 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 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12年4月9日晚間9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經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UL/2023/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在 卷可憑,被告既於警詢中自陳該次採尿為其本人所排出,亦 未就採尿過程有何爭執,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 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是認被告於上開 時點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 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 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 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併審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 法益;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其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高富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晚間9時54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9 日晚間9時5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富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於前次勒戒回來後就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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