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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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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曾 於民國90年、101年、102年、111年間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 決科刑確定共6次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因本案 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安全帽        1頂  3,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   被   告 楊家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呂宥德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告訴人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宥德、證人梁洛瑄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與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可資為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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