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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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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 意」,第8行「以此等方式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更正為 「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今彩539、香港六 合彩之賭博」,第9行「18時53分」更正為「17時58分」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之法條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聚集多數人至現場或以通訊軟體 下注之方式進行賭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均為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各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 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 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萬4,100元,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34,100元 2 帳單收據 1批 3 帳本 2本 4 帳冊 4批 5 計算機 1台 6 傳真機 1台 7 監視器 3台 8 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30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5月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經營可供公眾現場下注或經由 通訊軟體LINE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下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 9為賭博簽注之標的,以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若賭客 簽中,則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200元至65萬元不等之 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甲○○所有,以此 等方式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嗣於112年9月20日18時53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3萬4,100元及甲○○所有 且供經營賭博使用之帳單收據1批、帳本4本、帳冊2批、計 算機1台、傳真機1台、監視器3台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國 賢(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手機通訊軟體LINE關於賭客下注簽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賭資3萬4,100元及經營賭博使用之帳單收據1 批、帳本4本、帳冊2批、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監視器3 台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 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涉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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