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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原名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查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故附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 前案及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記載,核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不注意時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2321元現金,未扣案,復未返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14號   被   告 陳星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國際湯城社區警衛台,趁該社區保全人員交接班時間,假冒為早班保全人員交接,隨即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櫃台抽屜內貨款新臺幣2,321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逃逸,嗣社區主委高意琇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意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星叡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意琇、證人即社區保全蔡樹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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