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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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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謝雅龍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之3年內即112年8月11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則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 損、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   被   告 謝雅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9日以1 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福州路上某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15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雅龍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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